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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追偿权纠纷管辖权纠纷-百度知道-担保追偿权纠纷管辖权纠纷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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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 (二)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根据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可以分为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的情形。《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典》在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问题上,亦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因此,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当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认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 债务人与担保人、债权人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未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不能依据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属于法定权利,因此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在相关合同对追偿事宜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混合共同担保,即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内部之间是否有追偿权在实务中一直争鸣不断,即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本文拟根据最高院裁判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混合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作出一些探讨。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可以追偿的有两种共同担保的情形,除此两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该司法解释规定语境下的共同担保,是基于各担保人之间的联系或是意思联络而产生的连带共同责任担保,而非是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的混合共同担保。故,该司法解释是对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进行了否认。 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追偿的核心条件是有无意思联络。第3种情形系推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根据意思自治原理,担保人间关于相互追偿的约定是关于各方责任范围的划定,各担保人之间知晓对方提供担保的事实,甚至一方之所以愿意提供担保也是建立在知晓另一方愿意担保的基础上,因此认定相互有追偿权。需注意的是,这一划定必须是担保人间的明确约定,且一般不能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必考虑担保人间的份额约定,有权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沿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仍旧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未予以明确。同时,随着《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关于混合担保追偿权的问题似乎进入更加模糊的情境之下。 对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是否可以相互追偿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担保法、物权法、九民纪要站在不同的立场亦有不同的规定。如何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厘清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大有裨益。 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很多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都会“自认倒霉”地觉得事情就这样结束了,其实并不然,担保人替债务人还债后,还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法条均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 ​在此提醒: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了解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情况,以及被担保人的个人信誉和经济情况,并合理评估自身的担保承受能力,以最大限度降低担保风险。在替他人承担责任后,一定要及时行使追偿权,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此提醒: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了解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情况,以及被担保人的个人信誉和经济情况,并合理评估自身的担保承受能力,以最大限度降低担保风险。在替他人承担责任后,一定要及时行使追偿权,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保证人,顾名思义,就是提供保证责任的人。一般来说,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既要承担责任或者义务,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追偿权就是保证人的权利之一。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如果境内担保人和境外债务人之间就追偿权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则根据当事人自治和约定优先的一般原则,境内担保人只能向合同中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例如,若境内担保人和境外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且合同约定香港法院对纠纷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则内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若主债务的消灭并非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则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如主债务人本人履行债务,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使主债务不复存在等,担保人不得主张追偿权。无论担保人的履行行为是使全部主债务消灭还是部分主债务消灭,担保人均可取得追偿权,只是追偿权的范围依主债务受偿的范围不同而不同。 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共同担保。共同担保是相对于一人提供担保而言的,其主要特点是担保人为数人,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根据共同担保类型的不同,实践中主要有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对此,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许鑫律师认为,在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的问题上,应就上述不同担保类型作一体化解释。 执行法院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少争议。但是若执行法院先通过执行连带担保人的财产以致案件执行完毕结案的,因涉及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便容易引发争议。此时作为享有追偿权利连带担保人,是只能通过另诉的方式才能实现追偿权,还是也可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依据原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而言,形式上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上属于代为清偿他人的债务,由于诚信的缺失等诸多因素,担保追偿权纠纷显著增多。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保证人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利,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2.如抵押人享有追偿权,该权利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后才会产生,未承担担保责任前,担保人只享有将来之追偿权,并非既得权,无法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可以是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给付义务清偿,或者是向债权人以物抵债、抵销或者提存。担保人的追偿,必须限于担保人的给付致使有偿地消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如只是说服债权人免除对债务人的债务则无法追偿。